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南京市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安全管理实施细则

  第一条  为加强全市烟花爆竹零售安全管理,规范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行为,防止烟花爆竹可能造成的人身伤害,根据《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》、《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》、《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》(GB10631-2004)等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细则。

 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(含临时销售网点,下同)均应遵守本细则。

  第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须经政府行政许可并执行许可证制度,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经营烟花爆竹。烟花爆竹零售经营《许可证》分为两种,即《烟花爆竹经营(零售)许可证》、《烟花爆竹经营(临时)许可证》,其中《烟花爆竹经营(临时)许可证》只限有限开禁区域临时使用。

  第四条 常年经营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,由所在地县(区)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“总量控制、合理布局、属地管理、符合安全条件”的原则,制订区域布点规划并进行行政许可,规划方案及布点数量,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,行政许可由所在地县(区)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实施并公示。其中城市市区(含县城所在地)烟花爆竹零售网点上的布设,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实施,原则上每0.3万人布设一家。

  市有限开禁区域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布设,由市、区安监局共同规划审定,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发证。

  第五条 《烟花爆竹经营(零售)许可证》有效期二年, 《烟花爆竹经营(临时)许可证》有效期由市安监部门根据市政府统一要求规定。

  第六条 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,下列禁止燃放地点或区域及周边30米范围内,不得布设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。

  (1)文物保护单位;

  (2)车站、码头、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域;

  (3)油气罐、站、化工等易燃易爆生产、储存单位;

  (4)输、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;

  (5)医疗机构、学校、幼儿园、敬老院;

  (6)公园、风景区等旅游景点;

  (7)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和商贸集中区;

  (8)饭店、旅社、写字楼、地下商店、集贸市场等场所内以及其他动火毗邻区。

  第七条 常年经营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具备的安全条件及管理要求:

  (一)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,并在注册地址经营销售。

  (二)零售单位的负责人、销售人员,必须经安全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,取得安全资质证书。

  (三)零售场所设于一楼,并相对独立,营业面积不小于10㎡,实行专店或专柜销售;专柜销售时,不得毗邻易燃物并与其他非易燃物柜台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,保证安全通道畅通。

  (四)零售场所周边50m范围内没有其它烟花爆竹零售点。

  (五)零售场所悬挂《烟花爆竹经营(零售)许可证》正本,张贴安全警示标志,配备灭火器。

  (六)零售场所烟花爆竹备售商品的存放数量,不得超过安监部门的核定标准,堆放高度不得超过1.5m,不得与其它易燃易爆物品混放。

  (七)远离火源,并安装密闭或防爆型灯具。

  (八)按规定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。

  (九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
  第八条 市有限开禁区域临时销售网点应具备的安全条件及管理要求:

   1、具备企业法人资格。

   2、建立烟花爆竹销售安全责任制及操作规程。

   3、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。

   4、设专职安全管理和销售人员。

   5、企业安全负责人和销售人员,经市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。

   6、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,安装密闭或防爆型灯具,张贴安全警示标志,严禁火种火源进入,严禁现场燃放、试放。

   7、室内销售烟花爆竹,必须在地面一楼的相对封闭空间,并有单独门面且出口对外,避开人员出入口和密集区;室外销售烟花爆竹(仅限营业场所外有专属空旷场地的经营单位),必须避开人员密集区,选择比较空旷的安全场地,用轻质不燃材料搭建相对封闭的可拆卸临时营业用房,实行专人销售,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。销售期结束后,临时营业用房要及时拆除。

   8、备售商品必须存放在与销售点相互隔离的密闭空间或场所内,并与销售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或实行防火分隔,杜绝火源。

   9、拟用透明材料封闭的门窗、橱窗,要选用防爆型材料或加贴防爆膜。

   10、零售场所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,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。

 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、临时销售网点,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岗位责任制:

  (一)主要负责人岗位责任制;

  (二)专(兼)职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;

  (三)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。

 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、临时销售网点,必须做到“八严禁”

  (一)严禁买卖、出租、转让、伪造《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》和人员资质证明;

  (二)严禁采购销售假冒伪劣、非法生产或国家明令禁止的烟花爆竹;

  (三)严禁从事批发经营活动;

  (四)严禁在经营场所内吸烟或动用明火;

  (五)严禁野蛮装卸和使用铁质工具搬运烟花爆竹;

  (六)严禁经营场所人货混居;

  (七)严禁私储烟花爆竹;

  (八)严禁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摆摊设点、走街串巷销售烟花爆竹。     

 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、临时销售网点,必须张贴以下安全警示语:

  (一)严禁火种火源;

  (二)禁止吸烟;

  (三)禁止现场燃放烟花爆竹。

 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、临时销售网点的主要负责人,必须每天对零售场所进行安全检查,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必须及时处置,并做好记录。

 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、临时销售网点,应当向驻地持有烟花爆竹批发《许可证》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,并认真填写《南京市烟花爆竹零售店进货记录》。

 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销售许可范围、时间和地点销售。

 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,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处置并报警,同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。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,应当迅速报告当地安监部门并组织救援,防止事故扩大,严禁谎报、迟报或隐瞒不报。

  第十六条 各级安监部门要严格审批条件,严格执法监督,加强安全监管,严防失职、渎职和烟花爆竹事故发生。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和经营单位废弃的烟花爆竹,要进行建档登记,移交公安部门销毁、处置。

  第十七条 凡违反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规定的,由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《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》和《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。

 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,是指依法在当地进行工商登记注册,取得《烟花爆竹经营(零售)许可证》和《烟花爆竹经营(临时)许可证》的经营单位。   

  第十九条 《烟花爆竹经营(零售)许可证》分正本、副本,正、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,正本为悬挂式,副本为折页式。

 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。

  附件:

  (1)烟花爆竹销售行政许可流程

  (2)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书

  (3)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销售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

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

 
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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